原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基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金收益41,500元(按年化收益8.3%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5年12月,被告设立望洲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约定原告认购汇泽投资基金200万元,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8.3%,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三个月,到期赎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的资金归集账户。2016年4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涉嫌刑事案件被警方拘留,该基金停止运作,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查询资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投资基金认购书、基金说明书、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69,6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固定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投资,至同年6月30日已经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乐某某投资款20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基金收益41,5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许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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