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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豪与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邱雨沫

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选择鉴定机构,领取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应诉、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江某某驾驶鄂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1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5196.6元(22906元/年×11年×10%);5、护理费7838.03元(26008元/年÷365天/年×11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7项合计42401.34元。以上原告损失均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乐某豪损失42401.34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江某某驾驶鄂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1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5196.6元(22906元/年×11年×10%);5、护理费7838.03元(26008元/年÷365天/年×11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7项合计42401.34元。以上原告损失均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乐某豪损失42401.34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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