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福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香枫丽城14-6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吉某某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青龙村6组。
法定代表人:刘小俊。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福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贸易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吉某某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硅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全,被告吉某某硅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552.63元;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福美贸易公司向吉某某硅材公司供应碱化工原料。2016年9月29日,经账目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吉某某硅材公司尚欠福美化工公司货款118552.63元。
吉某某硅材公司承认福美化工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吉某某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福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118552.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乐山市吉某某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福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乐山市吉某某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松
书记员: 何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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