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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
李贵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千佛镇瑞丰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宋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编钟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张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千佛公司)与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东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千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殷仲全、被告湖北新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第一份定作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购车款21万元,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定作合同时,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作废,供方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个工作日交车,以前已支付的车款21万元抵作价款,可以认定供方应在自2014年7月8日起18个工作日交车,现被告未按时交车,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第二份定作合同。原告主张解决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方,第二份定作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份定作合同中约定改装的车辆为“国二排放标准”,被告并未违约,致使车辆不能上户的过错在原告,况且车辆现仍由原告方控制,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福田小卡之星3宣传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乐山千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第一份定作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购车款21万元,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定作合同时,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作废,供方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8个工作日交车,以前已支付的车款21万元抵作价款,可以认定供方应在自2014年7月8日起18个工作日交车,现被告未按时交车,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第二份定作合同。原告主张解决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方,第二份定作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份定作合同中约定改装的车辆为“国二排放标准”,被告并未违约,致使车辆不能上户的过错在原告,况且车辆现仍由原告方控制,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乐山千佛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福田小卡之星3宣传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乐山千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2225元。

审判长:谢万鹏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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