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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物业公司诉李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壁市乐某物业有限公司
昌清(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事务所)
李梅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但楚林

原告赤壁市乐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乐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霞,乐某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清、被告李梅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峰、但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物业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为被告李梅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李梅某应该支付物业服务费,且参照前期服务协议关于服务费的约定,能公平、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梅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梅某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一次交一年,故原告仅能就李梅某下欠的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一年之间的服务费主张权利。顺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梅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不当然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梅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某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9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物业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为被告李梅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李梅某应该支付物业服务费,且参照前期服务协议关于服务费的约定,能公平、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梅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梅某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一次交一年,故原告仅能就李梅某下欠的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一年之间的服务费主张权利。顺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梅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不当然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梅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某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9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某负担。

审判长:宋祖柏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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