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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军军与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乐军军
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杨建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薛亮
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军军,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打工。
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路作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军军与被告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乐军军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被告杨建国、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亮、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32014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建国驾驶的新BA0622号重型半挂及其牵引的新BA317牵引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乐军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4592元(7296元×20年×0.1=1459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伤情在面部的实际,结合原告为女性身份,后期需对左额部、鼻根部的损伤进行疤痕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注明其出院后注意休息,两周内门诊随访,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80元(26天×80元=2080元);
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汪开友,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80元(11天×80元=88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11天×25元=275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乐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88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662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80元,合计1885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建国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故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对该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乐军军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4127元;
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军军给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289元,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乐军军承担433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532014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建国驾驶的新BA0622号重型半挂及其牵引的新BA317牵引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乐军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4592元(7296元×20年×0.1=1459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伤情在面部的实际,结合原告为女性身份,后期需对左额部、鼻根部的损伤进行疤痕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注明其出院后注意休息,两周内门诊随访,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80元(26天×80元=2080元);
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汪开友,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80元(11天×80元=88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11天×25元=275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乐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88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662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80元,合计1885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建国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故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对该鉴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乐军军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4127元;
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军军给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289元,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乐军军承担433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郭秀梅

书记员:韩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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