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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康杰。
  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文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婕。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时瑞芳,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杰以及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人民币10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让原告等通知上班,此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2017年10月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事实已在(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案判决书中告知原告。现经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也已于2017年10月停缴,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显。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故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合同可以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义务。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招工登记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全勤奖500元、绩效奖金500元、饭贴200元,另有金额不等的奖金和提成。2017年3月20日,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领导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微信内容为“上级领导通知乐某某在家休息,等待通知!”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差额、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基本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夜班停车费、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信费、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机场停车费及高速通行费、并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该会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720号裁决。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差额17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265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1日,原告又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9月2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29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乐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案过程中,曾于2017年11月21日庭审询问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过退工,被告答复“至今还没有办理过退工”;2018年4月12日的庭审中,本院又再次询问被告退工是否办理,被告答复“已经办理。退工手续是2017年11月办理的,退工单上写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退工单没有寄送乐某某,劳动手册还在公司”,并出示了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原告对此曾表示“没有查过”。
  再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720号裁决书、(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加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一般法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知对方,此种通知是解除权人一方的、且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若不然,合同系自何时解除,于当事人常不确定,难于判断。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营运资质等问题发生争议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家休息、等候通知,故被告主张原告符合自动离职的条件,缺乏依据;同时,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到期终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合同终止,且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未予采纳,遂判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650元。由该判决可见,201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仍处于存续状态。但2017年10月25日,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其行为已经隐含了用人单位不再需要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不再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并且被告也已于(2017)沪0107民初25048号案的庭审中(庭审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明确告知了原告退工之事实,并出具了退工单的复印件,故被告欲消灭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2日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其仍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院上述阐述,被告北京爱某某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于2018年4月12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知晓,但其直至2019年8月21日方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期间也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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