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乐某某与钱某某、时家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时家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时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时家骐、时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63,825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175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100,565.43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86,1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5%。三被告以其名下本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未还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借款合同的签署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27日,三被告向王乐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王乐磊作为代理人代为处理与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代为买卖、办理还贷、变更或注销抵押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于委托书的签署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福泉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金额为1,15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时永杰交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数度沟通后,三被告仍拖延归还本息。2015年8月25日,王乐磊作为三被告的代理人将前述房屋以2,08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9月12日,三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王乐磊归还房屋售房款,后法院作出判决,王乐磊应归还相应售房款。因之前王乐磊已代三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既然法院已判决售房款应归还三被告,则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之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某某、时家骐、时永杰辩称:被告之前因欠徐哲健1,000,000元,到期无法归还,徐哲健便介绍乐某某给被告认识,告知被告可向乐某某借款。三被告于是与乐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到手仅为1,012,000元。与此时同时,徐哲健还介绍王乐磊给被告认识,称如届时无法归还乐某某的借款,王乐磊有渠道可以帮助被告出售房屋,速度快且价格好。王乐磊与被告就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委托手续。后乐某某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乐某某带人上门向被告索要房产证后,王乐磊将福泉路房屋以低价出售。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存在问题,房屋售价过低,原告与王乐磊串通,侵占被告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被告陈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