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
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长河驾驶车牌号为冀B17K01的小型客车与刘安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EU05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长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亭负全部责任,石长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EU055号车车主系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17K01号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EU055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6730.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由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长河驾驶车牌号为冀B17K01的小型客车与刘安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EU05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长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亭负全部责任,石长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EU055号车车主系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17K01号小型客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EU055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6730.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由原告乐某双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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