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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冀BM4418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32180元。2016年1月12日,在独幽城收费站北,周海军驾驶冀BM4418重型自卸货车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周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M4418号车损金额为76740元。此事故施救费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造成经济损失为7774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乐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冀BM4418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唐山中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应予认定。被告关于车损、施救费过高的要求应按重新鉴定为准。双方各支付的车辆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781元,原告负担57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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