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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高金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代表人:郑旭瀚,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人保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8时53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晓玉驾驶原告的冀B5135C号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青乐线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东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车损公估损失金额为30,240元,施救费依法确定为1,500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已垫付。另经查:原告为冀B5135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5135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5,740元应当由事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5,7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385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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