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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汀流河镇汀流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守府东路123号。

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3时50分,刘建利驾驶冀B×××××重型货车与前方吴静春驾驶的冀B×××××/BLP0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利负全部责任,吴静春无责任。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刘建利驾驶的冀B×××××号车的车主。2016年11月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车损为115140元。审理中,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2112元,公估费2763.20元,施救费确认为1200元,以上共计96075.20元。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7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刘建利驾驶冀B×××××重型货车与前方吴静春驾驶的冀B×××××/BLP0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利负全部责任,吴静春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6075.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负担2163元,由原告乐某某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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