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金融街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60337132L。
法定代表人:吕月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金融东街商业广场A1-108商铺“建朋肉类大全”。
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高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乐某某商业广场A区商品房。被告高建朋于2011年11月8日从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发展大道西侧商业广场第A3-101铺商品房,建筑面积207.8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0500元,商品房价款为2182740元,被告在楼房号标注的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交纳预付房款300000元,剩余房款1882740元未交。2011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车库一个,但双方就车库价款未达成协议。2012年4月12日,原告所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商品房1882740元及车库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的房款20027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高建朋抗辩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要求退还300000元预付款,否认车库价款为120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高建朋虽然在认购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时,原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原告起诉被告交纳剩余购楼款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高建朋从原告处认购A3-101铺商品房的行为应视为合同成立,可认定为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米10500元向原告交纳剩余购楼款1882740元。原告主张车库款120000元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款188274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0元,由被告高建朋负担21452元,原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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