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姜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1092元装修材料款,被告当庭认可。被告提出装修质量有问题,故未给付该款。
以上事实,由材料清单、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及被告韩某某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材料款人民币1092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材料款10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装修质量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材料款人民币10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乾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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