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乐某某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艳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一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水稻工厂盘育秧机插服务作业合同,原告为被告培育水稻秧苗、进行插秧作业,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五日,向被告提供秧苗1600盘,并进行插秧作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提供秧苗2400盘,进行插秧作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秧苗和插秧作业服务,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和插秧作业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秧苗品种不是预定品种,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作物减产,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乐某某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水稻秧苗和插秧作业款123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水稻工厂盘育秧机插服务作业合同,原告为被告培育水稻秧苗、进行插秧作业,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五日,向被告提供秧苗1600盘,并进行插秧作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提供秧苗2400盘,进行插秧作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秧苗和插秧作业服务,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和插秧作业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秧苗品种不是预定品种,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作物减产,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乐某某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水稻秧苗和插秧作业款123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振东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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