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金融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男,1986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诉称:2008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刘劲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JL966号小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劲松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127915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了价格认证费和施救费。另外,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按照四、六比例分成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789.2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请依法解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罗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车辆鉴定费、存车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价格鉴定书认定该车报废,被告公司不认可,物价部门没有权利决定车是否报废,应有车辆管理所确定是否报废,同时出具相关证明。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1.35L排量以上的汽车在报废后国家补贴1.8万元,对于物价中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对整个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借用人员刘劲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JL966号小轿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劲松及乘员王贺死亡,吴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吴永杰无责任。2009年5月15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冀BJL966号车车损为12791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车损127915元,鉴定费255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31473元。被告罗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借用人员刘劲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JL966号小轿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劲松及乘员王贺死亡,吴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吴永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确定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劲松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罗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是冀BJ7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29473元的30%计38841.9元,共计4084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11元,由原告乐某某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担159元。该款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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