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瑞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郑旭瀚,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冀B0910D、冀B6T19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2000元和130000元。2016年9月7日3时20分许,杜爱民驾驶冀B0910D、冀B6T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平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南境内269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田瑞臣驾驶的冀BY4114、冀BSY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冀BY4114、冀BSY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梁天宝驾驶冀BY4400、冀BFT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瑞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爱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田瑞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梁天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冀B0910D、冀B6T19挂经原告委托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分别为114390元和6470元,其中冀B6T19挂的公估费为200元。被告对两份评估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2月21日当庭提出对冀B0910D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0910D号车进行了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3145元。被告垫付了公估费。对于冀B6T19挂的评估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扣除17%的税点。原告表示同意对冀B6T19挂的车辆损失扣除17%的税点。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8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冀B0910D、冀B6T19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对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0910D号车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对原告委托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6T19挂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扣除17%税点,对此原告同意扣除17%的税点,对此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对车损加免10%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本院认定1500元。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97213.59元﹝(冀B0910D车损103145元+冀B6T19挂车车损6470元×83%+施救费1500元)×90%(免赔10%)+冀B6T19挂公估费200元,依法剔除事故对方次要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7213.59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担负1115元,由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3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员 万小红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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