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翠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BJQ909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乐某某进行注册登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10年10月4日零时至2011年10月3日二十四时,商业险自2010年10月4日零时至2011年10月3日二十四时。2011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司机桑海川驾驶该车行驶至364省道96公里200米处时与王庆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庆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王庆海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原告自身车损68000元,但当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9710.3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核实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无证驾驶和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5时40分,原告司机桑海川驾驶冀BJQ9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公里200米路段进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王庆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庆海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海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王庆海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15元、交通费1500元。造成原告车损67711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2230元。后经桑海川与王庆海妻子赵玉梅协商,桑海川一次性赔偿王庆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费用21000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38000元、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海川、王庆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司机桑海川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BJQ90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庆海的死亡给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适当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原告车辆合理损失72441元,扣除事故对方强险应担2000元,依法确认被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35220.5元;依法确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8570.2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173790.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62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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