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与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为其所有的冀BR3286、冀BSA85挂车在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03000元。2016年9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袁杰驾驶原告该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与献县连接线路口时,与前方顺行齐永强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永强无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1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BXT2017-TY00009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119000元,鉴定费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500元。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BR3286号车在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204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保险金人民币12140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担负1362元,由原告乐某某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担负18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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