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张海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4503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某某交警大队委托乐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29375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负担100元后,依法确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927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275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剩余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4503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某某交警大队委托乐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合理损失29375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负担100元后,依法确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927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275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淇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剩余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