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立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昌。
代表人:王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一辆冀BM41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9000元。2016年7月31日00时50分许,肖永付驾驶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3KM)与北外环路口,与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等红灯的陈水清驾驶的冀BM4813号重型货车及李庆元驾驶的冀BY7937、冀B1N70挂号重型半挂车依次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付承担全部责任,陈水清、李庆元不承担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8885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0011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8973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M41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30896元(车损118885元+公估费10011元+施救费2000元),应当由冀BM4813号重型货车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由冀BY7937、冀B1N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后,剩余130696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乐某某泰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069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824元,剩余12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