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汀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建国,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汀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流河镇政府)与被告郭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汀流河镇政府诉称,200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经济联合社(现已撤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9.17亩用于发展经济,租期为15年,租金每年4585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本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05、06、07年的承包费,08年以后的承包费至今未交,且被告也未使用土地。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补交租赁费22925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郭某某为经营乐某某金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经济联合社(现已撤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9.17亩(该土地坐落于汀流河镇土豆市场西南侧,东至贾从浜果园,南至王相满鸡场,西至原小滦河,北至土豆市场。东西边长79.4米,南北边长76.93米)租用给被告,租期为10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500元,每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58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本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能按约定如期交纳,自2008年开始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的工厂早已停产,所租用的土地现已处于闲置状态,鉴于被告不履行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2012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292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被告郭某某拖欠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2925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和要求被告补交拖欠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三)、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汀流河镇政府所属的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汀流河镇政府2008年至2012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2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 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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