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金融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乐某某,现住址。
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由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将16万元转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高玉刚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故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应调整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借款月利率应按1.8%核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谢某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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