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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05943808-2。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刚、王志义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王某某由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除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正常支付利息外,需另外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给贷款人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及各项费用32464.94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直至付清为止)。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王某某离婚证、收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刚、王志义与被告王某某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应按年利率24%核算。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王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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