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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现住河南省。
被告:王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00000元可循环式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内可随借随还,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按约定交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125500元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偿还借款1255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王某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贰拾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采用可循环借款额度方式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即月利率2.2%。还款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担保约定: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31000元,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25500元,利息己还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郭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王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该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1255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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