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云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王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吴鲜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只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志刚、王树香、吴鲜红的起诉。取消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赵春某、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赵春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核年利率41.4%)。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上述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某、王某某、云志刚、王树香、吴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某、王某某、云志刚、王树香、吴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某、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赵春某、王某某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春某、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41.4%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二、准许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志刚、王树香、吴鲜红的起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赵春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赵春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中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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