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城区富强社区大钊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赵晓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某某。
被告:杨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韩某某、赵晓华、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胡某某、韩某某、赵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韩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1.7%,约定二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赵晓华、杨立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的盖章,借款人处有胡某某、韩某某的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赵晓华、杨立红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款项汇入韩某某的农行账户。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记录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原告依约将约定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胡某某、韩某某,被告胡某某、韩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华、杨立红理应按所签订的合同的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止,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晓华、杨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胡某某、韩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晓华、杨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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