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张春香
翟珊珊
刘亚明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58816735-3。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被告:翟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某、张春香、翟珊珊、刘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翟某某、张春香、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张春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二人提供5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内可随借随还,被告翟珊珊、刘亚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
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上述利息却未按约支付。
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
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某辩称:从原告借款属实,是借了50万元。
被告张春香辩称:同翟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翟珊珊辩称:同翟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刘亚明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张春香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张春香在原告制式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翟某某、张春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翟珊珊、刘亚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月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9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张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被告翟某某、张春香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翟珊珊、刘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50元,由被告翟某某、张春香负担。
此款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翟某某、张春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翟珊珊、刘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张春香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张春香在原告制式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翟某某、张春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翟珊珊、刘亚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月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9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张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被告翟某某、张春香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翟珊珊、刘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50元,由被告翟某某、张春香负担。
此款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翟某某、张春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翟珊珊、刘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