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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朱皎君、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职务。
公司地址:乐某某乐亭镇富强社区大钊路1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朱皎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杨育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汪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勇,乐某某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朱皎君、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杨某某、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朱皎君与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朱皎君向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采取每个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结息日为每个月末的20日,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金及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六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朱皎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认可该欠款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认为利息上浮部分不应受保护。被告朱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杨某某、朱皎君、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利息计算及归还情况明细和原被告陈述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朱皎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朱皎君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只偿还至2016年7月20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朱皎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朱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70元,共2320元由被告杨某某、朱皎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育彤、范某某、商某某、汪莉莉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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