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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来、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某某城区富强社区大钊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吴凤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杨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王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张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来、张某某、吴凤良、杨颖、XX、王颖、张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杨某来、吴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颖、XX、王颖、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尝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要求其余被告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利率为月息2.1%,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只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除支付部分本息外,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故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来辩称,借款是事实,还剩余本金99万元,利息还到了2018年1月30日,我现在没钱,希望原告容我一段时间,我把储存的扇贝卖了以后陆续还款。
被告吴凤良辩称,我是借款的担保人,钱是杨某来借的,我希望容他一段时间,大伙想办法还钱。
被告张某某、杨颖、XX、王颖、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来、张某某与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如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吴凤良、杨颖、XX、王颖、张晓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款2016年4月22日由原告出纳员李昊账户打入被告杨某来账户,李昊名下账户系为原告代持,用于原告的业务周转。被告杨某来已偿还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0日,剩余本金99万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2018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9万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杨某来认可仍欠原告本金99万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吴凤良认可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某某、杨颖、XX、王颖、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来、吴凤良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来、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现仍欠本金99万元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1月30日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来、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良、杨颖、XX、王颖、张晓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杨颖、XX、王颖、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来、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本金99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凤良、杨颖、XX、王颖、张晓峰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来、张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杨某来、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被告吴凤良、杨颖、XX、王颖、张晓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 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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