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城区富强社区大钊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徐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蒋井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徐继林、蒋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徐继林、蒋井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双方商定以借新还旧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徐继林、蒋井茹与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按月结息,前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5万,最后一个月还清,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另约定,保证方式为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继林、蒋井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徐继林、蒋井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共同信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主张借期内的逾期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该笔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利率为月利率2.55%,超过年利率24%,对于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5%计算,对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继林、蒋井茹为借款人张某某、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债务,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徐继林、蒋井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徐继林、蒋井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徐继林、蒋井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吴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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