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城区富强社区大钊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16735-3。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借款,用于其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按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时至今日,被告除归还少量利息外,尚有部分本息未付。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归还借款利息5085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过高。
2015年6月25日偿还原告8075元利息全部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不是以前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尚欠利息50858元,被告张某某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恰好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对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所以被告张某某主张偿还的8075元全部是本笔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583元,由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7元。
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353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尚欠利息50858元,被告张某某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恰好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对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所以被告张某某主张偿还的8075元全部是本笔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583元,由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7元。
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353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
审判长: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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