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职务。
公司地址:乐某某乐亭镇富强社区大钊路1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与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向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采取每个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结息日为每个月末的20日,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共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其他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庭前到庭,对欠款14万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还款凭证、利息计算及归还情况明细、承诺书、调查笔录和原告陈述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未按时偿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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