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职务董事长。
地址乐某某大钊路1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董事长。
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双港村。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南区青年路青年楼11楼2门303室。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90万元及违约金676533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金50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被告孟某某对第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进行了担保,但二被告又未信守承诺,至今只偿付了200万元利息。因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只好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款打入其账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被告方偿还原告方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个人对此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10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已另案处理。到2012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90万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67653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书等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未及时偿还,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的利率4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加3%的利率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原告主动要求按月2%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逾期还款总额的2%违约金至偿清时止,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284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孟某某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汪利红
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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