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赵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齐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韩富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被告:魏艳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借款采取一般方式,利率为月息1.7%,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只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起、高某某、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起、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周某起、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核年利率30.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被告周某起账号上。被告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可证。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起、高某某、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起、高某某、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起、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某起、高某某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某起、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某起、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应为被告周某起、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有效,逾期年利率30.6%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被告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起、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被告周某起、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某起、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周某起、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秀文、齐秀艳、韩富宝、魏艳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中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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