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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58816735-3。
法定代表人:杨东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海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海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刘某某由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的利率月利率为2.1%,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S088)、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应按月利率2%核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刘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丽乾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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