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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平青路东侧(宁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8573342-5。
法定代表人:杨军帅。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00671091。
法定代表人:商金峰,总经理。

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乐某某城水悦华庭15#、16#楼施工时从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需要,提供商品砼(混凝土)。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确认的商品砼小票载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价款支付期限和方式:2013年9月3日合同约定根据砼小票结算。每月5号前对账按节点结算。付款:施工至每个进度节点即付商品砼款的50%,剩余50%自第一节点开始用开发的水悦华庭16#楼商品房抵顶,不足壹栋楼房的用现金结算。2014年3月1日合同约定:根据砼小票结算,每月5日前对账。2014年7月20日前的商品砼款结清一次,之后的商品砼款在2014年8月10日前结清。后双方履行合同,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提供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混凝土)合款498086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给付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3277665(其中含楼房顶款803221.6元)。现剩余混凝土1703208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应按约偿还,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人民币1703208元,此款限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0元,保全费15000元,计2513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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