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王志强
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帅,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平青路东侧(宁庄村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乐某某乐亭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茂源大街和乐亭创业园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双方在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为被告供应了商品砼,价款合计为4807812.5元,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尚欠4307812.5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07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汇总单最后时间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辩称:我公司欠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4307812.5元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还,等远大经营好了,如数偿还。
付息时间为开发票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为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支付欠款。
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07812.5元,并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126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为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支付欠款。
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07812.5元,并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126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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