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明雷。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徐明雷、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918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乐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918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乐某某明某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