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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
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史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凤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史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代表人:孙雪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某某、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3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聂志魁驾驶的冀B6977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聂志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志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聂志魁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史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冀C3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30016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张某某的雇主被告史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30%的90%,计8104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70%计210114.72元。
三、被告史某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30%的10%计9004.9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78元,由被告史某负担93元,由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3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聂志魁驾驶的冀B6977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聂志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志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聂志魁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史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冀C3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30016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张某某的雇主被告史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30%的90%,计8104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70%计210114.72元。
三、被告史某赔偿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0163.89元的30%的10%计9004.9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78元,由被告史某负担93元,由原告乐某某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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