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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与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
地址:河北省乐某某新寨镇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峰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耿庆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
地址:河北省滦南县黄坨镇崔二村村北
注册号:130XXXXXXXX4706
投资人:王向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职工。

原告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某某新寨镇绿化林带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流转后也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流转费346500元。被告在第一年流转期内砍伐了原告方总数量三分之二的林木,砍伐林木价值为449073.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流转合同、交付砍伐树木款、交付流转费,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砍伐林木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乐某某新寨镇绿化林带流转合同》,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全部林地含未伐林木,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44375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砍伐林木款449073.28元(林木评估总价值10376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要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缴纳土地流转费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该理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载明被告所承包的林地总面积为690亩,而实际测量是416亩,合同是由原告起草提供,合同载明的亩数明显比实际亩数多,应为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林木更新后及时补种新树,由原告验收后应返还。现被告在2017年对所砍伐的树木依照合同约定更新,己长达一年,原告一直不组织验收,原告向上级部门汇报时己按验收合格汇报,故应将20万保证金返还。根据合同法先履行原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足亩数向被告交付林地,但其作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供了相差3分之一的林地,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按新核对的亩数缴纳土地流转费。但原告拒绝被告按核实的亩数缴纳费用,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应驳回诉请。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缴纳的第一笔流转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拒不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乐某某新寨镇人民政府发布沿海高速绿化林带新寨段招标公告,将沿海高速公路两端绿化林带新寨段向社会公开发包,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竞标成功,并于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乐某某新寨镇绿化林带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承包费标准年限及绿化目标要求,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对土地上林木现状及范围面积进行了说明,内容为“乙方投标前必须实地勘察林地的现状,确认林地经营权的范围,已了解及认可目标管护段的现状和瑕疵(包括隐性瑕疵),交接时甲方不实施现场林木清点及面积核定,以现状进行交割”,被告承包了沿海高速公路两端绿化林。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流转费346500元(含林木转让价款86467元),到第二年2017年12月1日交下一年承包费期间时,被告单方以土地实际亩数不足690亩为由,要求按自己测量的地亩数缴纳承包费,原告方不同意,被告一直未交纳,在庭审中本院与被告协商,如其仍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想继续履行,应在合理期间先行按合同缴纳承包费,事后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方拒绝,被告在第一年分三次采伐的树木共计5835株,占总数的43.28%,按总价值1037600元价值应为449073.28元,但其自己主张卖了34.35万元,被告在提出承包费及地亩数争议后,在未交承包费期间也未实际经营管理。绿化目标由原告代为完成。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流转费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被告返还土地及林木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返还林木款等。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发包给其的林地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拒不返还20万元保证金,故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流转费。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公告、双方签订的绿化林带流转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林带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而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让其在合理期间按原合同约定交纳其也拒绝,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表达了实际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绿化林带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土地流转费,退还占用原告的全部林地。被告辩称的原告发包给其林地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仅有其本方陈述没有其他合理充分证据,其主张原告拒不返还20万元绿化保证金因其未达到绿化目标,原告方行使了绿化目标任务措施,可以不返还,如被告认为自己完成该条合同义务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砍伐林木款449073.28元(林木评估总价值1037600元),遂以合同约定及实际采伐量为准的,应予认可,被告对采伐树木的实际出卖价款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应以评估合同书为准,但应扣除第一林木转让价款86467元,因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数额过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乐某某新寨镇绿化林带流转合同;
二、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占用原告的全部林地含未伐林木;
三、被告滦南县好合木制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08347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木转让款362606.2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负担4252元,被告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李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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