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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
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郭凤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8571293-1。
代表人:和士春。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现住乐某某,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法定代表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郭凤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Z86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合理损失94047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93947元由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理赔款人民币93947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Z86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事故车辆合理损失94047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93947元由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理赔款人民币93947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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