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乐某某××家园319栋4门。
负责人李凤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某某金融大街。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范总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到新城大道迁曹线东约1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奇东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总强负主要责任,刘奇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挂半挂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估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BTATHDFJ20141124009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挂半挂车损金额为43035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公估费为2151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52686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B×××××挂半挂车原所有人石枫凯于2013年11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至2014年11月21日24止。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该车,机动车注册登记中记载了转移登记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奇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复印件、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
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冀B×××××挂半挂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4、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TATHDFJ20141124009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5、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复印件;
6、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处为冀B×××××挂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挂半挂车发生的与对方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TATHDFJ20141124009的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冀B×××××挂半挂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申请重新鉴定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B×××××挂半挂车于2014年1月22日因购买方式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自此原告承继该车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志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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