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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
肖伟勤(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红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139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139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547元,由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139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139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547元,由原告乐某某庆远货物运输车队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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