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哲,经理。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许,严伟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1581、冀HK8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区电厂路小盒子闸北500米处,措施不当掉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严伟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车损公估损失金额为103775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原告乐某某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Y1581、冀HK8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6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保险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乐某某宏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03元,剩余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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