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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洪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顾宏佐驾驶车牌号为冀B5276D/冀B6T73挂车在海靖路与港民街交叉口转弯时与陈冬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F4460/冀BCA08挂车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宏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顾宏佐驾驶的冀B5276D/冀B6T73挂车的车主。2017年1月19日,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276D号车的车损为75764元。审理中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冀B5276D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276D号车车损60611.20元,公估费2270元,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共计63881.20元。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5276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8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顾宏佐驾驶车牌号为冀B5276D/冀B6T73挂车与与陈冬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F4460/冀BCA08挂车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宏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顾宏佐承担70%的责任,陈冬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部分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31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66元,由原告乐某某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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