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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乐某某。
负责人:王经刚,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经刚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754亩,用于建设大棚,承包期十年,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了养猪场。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又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无法对标的物继续发包,为使被告的利益不受大的损失,经村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商议研究,并参考原告发包给其他承包户的地价,决定以每亩700元的地价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8年,但被告以承包价过高为由,拒不交纳承包费也不交回承包地。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收回承包地,追缴占地款104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村的土地向外发包最高是每亩200多元,并且我承包的土地地质差,不值700元一亩。承包期是到了,但是我建的棚如果拆损失过大。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合同履行期间无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继续承包土地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土地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土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占地期间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期满前,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案涉及的土地另行发包的价格进行了集体讨论,确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为人民币700元。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地期间,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较宜。被告关于原告所定承包费过高、合同到期拆其所建的大棚损失过大而不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754亩(东至周印忠的房子、北至王春发的承包地、南至王春武的承包地、西至道)。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754亩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合同履行期间无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继续承包土地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土地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土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占地期间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期满前,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本案涉及的土地另行发包的价格进行了集体讨论,确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为人民币700元。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地期间,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较宜。被告关于原告所定承包费过高、合同到期拆其所建的大棚损失过大而不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754亩(东至周印忠的房子、北至王春发的承包地、南至王春武的承包地、西至道)。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754亩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7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飞

书记员:赵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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