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
张有余
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乐某某。
负责人:张福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
委托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王书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且庭审后被告表示不履行该合同,被告认为系与案外人散伙时所签订的交原告备案的协议,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且庭审后被告表示不履行该合同,被告认为系与案外人散伙时所签订的交原告备案的协议,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向杰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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