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
张有余
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乐某某。
负责人:张福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王书来、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将河东地靶场北盐碱地对外发包,开发虾池,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标底为1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对此协议书原告无异议。2012年3月份原告换届后,发现了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第二期承包期限10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止,承包费在第一期基础上增加70%,于2015年3月9日前一次性交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含有第二期承包期限10年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何某某辩称:早在2003年,原告欲将其所有的约750亩盐碱地开发成养殖用地,公开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承包期暂定为10年。因为该地为盐碱滩,承包人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才能改造成养殖用地,10年的承包期明显过低,承包人无法收回投资成本,故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没人敢承包该地。直到2005年,原告发出通知,公开承诺10年承包期过后,有权进行第二期承包,承包期再延长10年,被告认为勉强可以接受,于是同意投标。被告找了李绍军共同承包,但由被告出面。被告以标底价格100000元中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即为含有第二期承包期限10年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李绍军即开始虾池改造工程。2005年6月,被告与李绍军协商不再合伙经营,商定被告经营前10年、李绍军经营后10年,两人散伙时签订了协议,也就是另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的性质是交原告备案的,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及李绍军签订的承包协议。经过被告几年的努力,终于将750亩荒芜的盐碱地改造成了能够盈利的水产养殖用地,现在的价值明显提高了,原告见有利可图,全然不顾合同约定,寻找各种借口想宣告协议无效,其行为不但违约,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通过公开投标的形式取得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承认该地的对外发包是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该地对外发包也是根据镇政府的指示进行的。因此,被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投标前10天,原告将招标公告张贴到村委会的公示栏,所有村民代表对延长承包期限的补充条款都是认可的。其次,在补充条款中,将后10年的承包费增加了70%,这也是充分考虑了虾池的价值及物价等因素,经双方充分讨论后确定的,其承包费数额也是公平合理的。合同的签订未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及上报上级政府批准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善意的,原告解除合同也应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包含从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的合同,虽经原告两委班子讨论,但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按照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包含第二期承包期限10年的协议书)自2015年3月10日起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包含从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的合同,虽经原告两委班子讨论,但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按照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乐某某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包含第二期承包期限10年的协议书)自2015年3月10日起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向杰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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