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某某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城关高某某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崔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古河乡崔庄子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某某城关高某某百货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沈军
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书记员: 王国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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